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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起訴機關│最後事實│確定法院案│確定日期│
│ │ │ │案號 │審法院 │號及判決日│ │
├────┼────┼────┼────┼────┼─────┼────┤
│竊盜 │有期徒刑│自⒐│士林地檢│ │年度易字│⒍⒙ │
│執助丙│十月 │至 │偵11│士林地院│977號 │ │
│442號│ │⒑ │27號、│ │⒊ │ │
│ │ │ │偵10│ │ │ │
│ │ │ │198號│ │ │ │
├────┼────┼────┼────┼────┼─────┼────┤
│竊盜 │有期徒刑│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
│執助丙│七月 │ │ │ │ │ │
│442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恐嚇 │有期徒刑│自⒐⒖│基隆地檢│ │年度訴字│⒎ │
│執丙 │一年 │至 │偵47│基隆地院│866號 │ │
│1072│ │⒒⒕ │48號、│ │⒊ │ │
│號 │ │ │ │ │ │ │
├────┼────┼────┼────┼────┼─────┼────┤
│強盜 │有期徒刑│自⒐⒖│基隆地檢│ │年度訴字│⒎ │
│執丙 │七年二月│至 │偵47│基隆地院│866號 │ │
│1072│ │⒒⒕ │48號、│ │⒊│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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