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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執聲丁字第三八四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物(毛重約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同時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可資佐證,而被告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上開裁定書影本乙紙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之結晶物為安非他命,情極灼然,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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