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壹拾柒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被告甲○○、余嘉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同案被告余嘉祥部分,則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該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共計十七.二公克(中包一包毛重約一.六公克、小包十三包毛重十五.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