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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0.三公克)案件,因其持有行為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已簽結在案,而被告所持有並經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同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毒品,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五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五0七六號鑑驗通知書正本乙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宗足稽,為違禁物無訛,既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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