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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六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八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同條例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毒品,淨重0.七七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陸㈠字第九0一七九0八八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乙紙附卷足稽,為違禁物無訛,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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