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聲,949,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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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零點壹公克、安非他命壹拾壹點貳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處罰之明文,則海洛因、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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