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聲,960,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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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00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三五號裁定宣告撤銷緩刑確定,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00三號判決未對受刑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00三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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