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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七七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點參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肆點柒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海洛因(毛重四.二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五.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同條例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淨重共計三.三六公克(包裝重計0.六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陸㈠字第八九一三三三二四號、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五四一0號鑑驗通知書正本各乙紙分別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三六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偵查卷宗足稽;
扣案之結晶物,淨重共計四.七七六公克,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同時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組可資佐證,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綱得字第0二二一四號鑑驗通知書正本乙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執一字第二0號偵查卷宗足考,均屬違禁物無訛,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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