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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具 保 人 乙○○
(改名林姿岑)
右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前經具保停止羈押在案,茲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具保人乙○○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業經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應將其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聲請人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六五號執行卷宗可稽,該受刑人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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