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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六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號(九十年度執聲丁字第三九三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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