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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八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其所持有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共計毛重О˙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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