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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並經確定而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二日)以法九○矯字第○三八一五○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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