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度執聲丙字第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月確定後,移送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法九○矯字第三八一五二號函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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