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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0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審聲請人甲○○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依其提出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指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竊取一百部機車藏置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一九─三號,認該竊盜犯行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一號聲請再審人所犯常業竊盜罪之部分行為,核係同一案件,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本院調閱上述二卷宗無訛。
再審聲請人所犯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係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共犯余進華等人共同搬運贓車八十四部機車至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三─六號倉庫,遍觀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卷宗,再審聲請人自始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僅涉共同搬運贓物之犯行,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人共同搬運贓物之犯行,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一號常業竊盜罪之案件,顯非同一案件,自不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非所謂發見新證據可言。
又如再審聲請人所言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竊取八十四部機車,則該證據係再審聲請人在當時已明知,即無事後始發現之可言,依照前開說明,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火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月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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