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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緣甲○○(現拘提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環亞百貨公司十五樓之凱撒三溫暖店內洗三溫暖時,因鄰床之陳○○認甲○○與其同為同性戀者,即以手觸摸甲○○之大腿內側作為探試,兩人遂因此相互交談,甲○○斯時謊稱姓名為陳國仁,向陳○○套話,俟甲○○得知陳○○為基隆市○○學校教師後,竟與同行之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陳○○對甲○○性騷擾為由,共同將陳○○帶往台北市○○○路上一家西餐廳談判和解事宜,甲○○對陳○○揚言必須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否則將把陳○○為同性戀之事,散佈至其所任職之學校,讓陳○○無法繼續教書,並將告知其家人,乙○○則向陳○○稱「你完蛋了,碰到一個黑白兩道都認識的人」,致陳○○心生畏懼而與甲○○、乙○○一同搭乘計程車至陳○○位於基隆市之家中拿取提款卡,並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先以自己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十萬元交予甲○○,繼以轉帳方式將十萬元現金轉入乙○○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再由乙○○將該十萬元現金提領出來交付給甲○○,乙○○則與甲○○於取得前揭二十萬元現金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被告甲○○在凱撒三溫暖店內遇到被害人陳○○,並與甲○○、陳○○一同搭乘計程車至陳○○位於基隆市家中取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且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借予甲○○以利陳○○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陳○○犯行,辯稱:因甲○○欠伊錢才把金融卡借給他,且未有向被害人為「你完蛋了,碰到一個黑白兩道都認識的人」之表示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指訴綦詳,並有翻拍提款錄影帶相片、被告乙○○開立之郵局帳戶(局號○四一一○七─七、帳戶○四七九七四─○)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影本在卷可稽,若被告乙○○未參與被告甲○○向被害人陳○○恐嚇取財乙事,為何會與被告甲○○同往被害人陳○○位於基隆之家中,並將自己之提款卡予被害人陳○○轉帳供被告甲○○領取鉅款,卻分毫未取回所稱甲○○積欠之款項?且被害人陳○○與被告乙○○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倘被告無出言「你完蛋了,碰到一個黑白兩道都認識的人」等語恐嚇,致被害人陳○○心生畏懼,被害人陳○○焉會陸續受被告甲○○之脅交付款項,而遲遲不敢報警?是被告乙○○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與甲○○間,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乙○○出於一時貪慾,受被告甲○○之蠱惑,利用被害人陳○○不願表露其為同性戀之心態,與甲○○共同恐嚇被害人陳○○,對被害人陳○○經濟上及心理上所造成之損害甚大,暨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同案被告甲○○現拘提中,另為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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