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119,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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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有竊盜、強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復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板手各一支,無故侵入基隆市○○路四八號甲○○、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正翻動房間內衣櫃搜尋財物時,適為甲○○返家發現,致未能得逞而報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足供作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板手各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證人甲○○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另有攜帶彈簧一支,然此據被告堅詞否認,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參,此部分之指訴,尚無足採。

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攜帶行竊用之螺絲起子及板手各一支可資佐證,均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究中所稱之「法律」變更係指規定「刑罰」之實體法有所變更而言,此自保安處分(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褫奪公權(刑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法均採從新原則,毋需另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明。

次按刑法為顧及受刑人之各種境遇情狀,對於受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宣告之受刑人,因限於各種特殊原因以致客觀上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原宣告刑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產生之弊病,准許受刑人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得為易刑處分,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之易服勞役及第四十三條之易以訓誡,即係此種關於執行刑罰之易科標準,由於事關刑事執行,且與刑罰法律之變更無涉,自應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第二三二九號判例均同此旨。

經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正式生效施行,根據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

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亦足證立法者認為僅有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始有基於「從新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若罪刑尚未裁判確定者,當然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應無贅論如何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業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正翻動衣櫃準備竊取財物時,為被害人所發現而報警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然不務正業,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工具四處尋找行竊目標,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危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板手各一支,雖非違禁物,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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