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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另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上午止,在友人周坤銘位於基隆市○○路二八四巷二七之一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一月九日上午止,在上址以捲煙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甲○○與許林素真、周坤銘(以上二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聚於上址,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許林素真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公克)及玻璃吸管一支,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上午止,及自九十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一月九日上午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測,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九○基衛六字第○○八八七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日陸㈠字第九○○一五六○四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為免刑判決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免刑判決及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各一紙存卷可按。
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經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採尿前之二日、四日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此次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繼而另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至有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被告為警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公克)及玻璃吸管一支,並未扣於本案,且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持有,公訴人亦認係案外人許林素貞所持有,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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