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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判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確定,嗣與上開執行完畢之贓物案件合併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中毒品案件部分迄未執行。
嗣甲○○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二時二十分)許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係重行起訴,業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十一號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安非他命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
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基衛六字第○一二四八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佐;
另本院依職權將該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經由該局採取篩檢(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二種鑑驗方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陸㈠字第九○○二三一五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㈡次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後排出體外所需時間,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㈢另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
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次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未幾仍繼續施用毒品,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犯後並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九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七只及注射針筒二支,核與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論罪科刑事實無關,自無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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