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126,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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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路一六八巷四八弄三七號二樓住處及女友周洨亦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街十二巷二一號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採尿前二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街十二巷二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四點九六公克)(涉嫌販賣毒品罪,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上開毒品亦附於販賣毒品偵查卷內),而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連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臺北市立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檢測,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陸㈠字第九○○二三一五五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

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該院上開檢驗報告書一紙可佐;

另本院依職權將該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經由該局採取篩檢(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二種鑑驗方法,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復有該局上開檢驗通知書一紙可稽,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㈡次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後排出體外所需時間,約有百分之八十代謝物於施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體外(尚有百分之二十代謝物於二十四小時後始排出體外),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採尿前二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以保護管束代之,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一紙存卷可按。

此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亦有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三二二號裁定一紙可參,顯見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經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就上開二罪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幾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繼而另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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