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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七十七年間某日拾獲蝴蝶刀一把(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嗣蝴蝶刀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查禁,即未經許可,持有該非供正當使用,且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一把;
復另行起意,於七十八年間某日拾獲制式口徑五點五六公釐之步槍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⒌”;
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上開刀、彈均置放其位於臺北縣雙溪鄉○○村○○路一號住處內。
迨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前開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蝴蝶刀一把、子彈一顆及鋸齒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蝴蝶刀一把及子彈一顆可資佐證。
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將蝴蝶刀丟置於戶外屋簷下堆放雜物處,從未曾使用(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云云。
惟查:㈠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間六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雙溪鄉○○村○○路一號住處客廳桌上查獲,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承「蝴蝶刀就一直放在家裡」(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這三樣東西(指蝴蝶刀、子彈及鋸齒刀)都放在家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可資為證,足見被告事後改稱將蝴蝶刀丟置於屋外等情,並不足採。
至被告雖辯以從未曾使用該把蝴蝶刀,然被告長期持有該把蝴蝶刀之事實,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有無攜帶或使用該管制刀械乙節無關。
㈡次查被告所持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5.56mm步槍子彈,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八六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又其所持刀械,經送臺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蝴蝶刀,此亦有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九○瑞警刑字第○二四五○號函所附臺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暨照片二張在卷可憑。
㈢又蝴蝶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係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在案,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
被告於七十七年間某日持有上開蝴蝶刀之初,蝴蝶刀尚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應無「未經許可」之問題,然其繼續持有該把蝴蝶刀迄九十年一月十日遭警查獲日止,是本院認定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蝴蝶刀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查獲日止,附此敘明。
㈣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經查蝴蝶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在案,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
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亦有明文。
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次查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規定,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總統明令公布修正,有關被告持有上開刀、彈之法定刑度有所變更,然因該持有行為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及七十八年間某日起繼續至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遭警查獲日止,揆諸上開說明,當然適用新修正之條文,核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犯罪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刀、彈,核其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刀械等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開始持有之時點有所先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就上開二罪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子彈僅係留供紀念,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任何可擊發該子彈之槍械可供使用,危險性不高,惟無端持有刀械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容小覷,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就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其中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蝴蝶刀一把及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鋸齒刀一把,刀背鋸齒狀,未鋒利異常,與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管制刀械之圖例及圖例說明要件不符,有前揭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函附之臺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暨照片在卷可佐,核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預備犯本罪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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