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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應予撤銷羈押。
理 由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事實上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經本院另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一年確定,業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發交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此有該署檢察官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本院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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