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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坐落基隆市○○路籃球場附近,遭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竟返回基隆市○○區○○路三九三巷四十一之號住處,以空米酒瓶裝乘機車內之汽油,復以布條塞住瓶口,製造俗稱汽油彈一枚,隨即駕駛車號RZM-二五七號之機車,沿同市○○路一帶尋找該二名男子,迨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八分許,被告甲○○因遍尋不著,怒氣難消,途經基隆市○○路二二五號南榮路派出所前,竟未洩忿,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南榮路派出所之故意,引燃布條,惟因汽油彈迅速燃燒,甲○○恐燒及自身,在慌亂中將汽油彈丟置於南榮路派出所公務停車位,迅及逃離現場,惟因起火燃燒為南榮路派出所值班員警丙○○發現,迅速以滅火器滅火,火勢始未擴大,並扣得汽油彈之玻璃碎片一袋,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云云。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證據,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法情況逕予排除。
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
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犯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游進旺證述,並有扣案之玻璃碎片一袋及被告將汽油彈丟擲於南榮派出所之公務停車位上,衡情被告顯然是為洩忿而臨時起意向警員挑釁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放火燒燬南榮路派出所之故意,辯稱:伊當時製作汽油彈是欲尋找毆打伊之人洩忿,,在汽油彈點燃後騎著機車尋找,但因怕燒到自己,見該處無人而隨手丟置,並無要放火燒燬派出所之故意等語。
經查,被告丟擲汽油彈之位置是在基隆市○○路二二五號南榮路派出所大門前廣場,距離派出所值班台約十公尺遠,值班台前方之廣場劃有停車格,平時都是停放警車,案發當時廣場上沒有停放警車,並未造成財物損失等情,業據證人即南榮派出所值班台警員丙○○證述明確,由其所丟擲汽油彈之地點附近並無停放汽機車,且距離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南榮路派出所亦有十公尺遠之距離等情研判,縱使丟擲於該處之汽油彈未經警員丙○○撲滅,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然尚不足以造成南榮派出所被燒燬之事實。
又佐以證人丙○○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四張,起火點位置確實位於基隆市○○路二二五號南榮派出所前之路面邊線旁,與南榮派出所之建物反相距有十公尺之遙,衡情被告倘若確有放火燒燬南榮派出所建築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以其行為當時並無他人阻擋,且被告已二十一歲,為年輕力壯之人,其何以不將汽油彈直接丟置於派出所值班台內等地?豈有可能朝值班台前十公尺遠之廣場放火之理?足徵被告辯稱其騎乘機車路過該處,因怕火燒到自己一時慌亂見該處無人而隨手往地下丟置,並無放火燒燬南榮路派出所故意等語,應非虛妄。
況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必須行為人對於目的物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燒燬之認識,且對於燒燬建築物之事實有意使其發生,或對於燒燬建築物一事尚不違背其本意始能成立本罪,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放火之故意,自不得以本罪相繩。
被告迭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一再供陳其因遭人毆打心有不甘,乃製造汽油彈準備報復,但騎乘至南榮路派出所前因火勢太大,怕燒到自己就隨手一丟,並非故意向派出所丟擲,沒有燒燬派出所之故意等語,足見被告並無放火燒燬派出所之故意至為顯然,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成立過失犯。
綜上所述,堪信被告辯稱其並無放火燒燬南榮路派出所之故意等語為真實,且在無其他客觀方法足以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疑微輕之法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放火罪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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