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19,2001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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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十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未得基隆市七堵區○○○段二四、二七、一八0之一、一八一地號等山坡地所有人之同意,竟在上開土地上,將八十四年間經本院判決沒收並執行之石磈,再重新舖設成道路,因認被告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土丈字第一三一0號複丈成果圖一紙及相片八張在卷可稽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因該處並無其他出入道路,法院執行沒收時,將路面翻開,車輛無法出入,住戶必須扛瓦斯桶進出,出分不便;

其不過將路面弄平,以利出入而已,不知是違法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之行為時間,係在本條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

修正前,其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為:「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其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為:「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若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第三十四條有利於被告。

因此,被告有無罪責,應依修正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決之。

申言之,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行為,是為本案之關鍵。

其次,本案道路之開發,係被告之父周景文與鄭盛寶、高義輝,因其基隆市○○區○○路六十三號、一五五之一號之住處,與泰安路之間,無大路可供通行,出入不便,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共同擅自將前述山坡地,開闢道路而舖設水泥路面;

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甲○○檢舉而經檢察官起訴後,再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十四號案件,判處其三人「擅自設置工作物」,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緩刑三年,並宣告道路上之「工作物均沒收」而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再對比卷附沒收後道路照片十六張及沒收後再舖平路面之照片五張,可見該案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僅由挖土機將路面之水泥挖掘成塊,亦即破壞路面而已,並未將水泥塊移走;

被告確實將之再行壓平,以利通行而已,並未有何重新設置工作物之行為。

因此,本院認無將其壓平路面之行為評價為重新設置工作物之行為。

復次,該處設有泰安路一五五之一號、一五五之四號及一五五之九號,前一戶為二樓建築,餘為平房;

前二戶有人居住,後一戶只作為農用倉庫;

除本案道路之外,僅有另條以石塊舖成之保甲小路,可供人踏石塊行走,機車或汽車無法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九張附卷足憑;

準此,被告辯稱其處並無其他出入道路一節,信而有徵。

再觀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同法第七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依當今社會發展之情狀,所謂道路當然是指足以讓其車輛通行之道路,而非僅能供人踏石塊而行之舊保甲路。

準此,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壓平道路屬於重新設置工作物之行為,實際上亦屬依法令之權利行為,不得為非價判斷,自無從評價其為非法之行為。

何況,彼等少數人家既在該處合法設籍並居住,欲期待其不為道路之開闢或設置,不為汽車或機車之通行,顯然不可能,亦即並無期待可能性,被告自無該條罪責之可言。

綜上,被告之行為並非墾殖行為,亦非擅自設置工作物之行為,且又不具期待可能性,自無該修正前第三十四條之罪責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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