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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毛重參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毛重參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甲○○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次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中午止,在其基隆市○○路一一七巷十一弄住處或基隆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採尿時間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嗣於同年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七十一號前緝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三點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二五四四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二四七二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三點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次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仍在台灣基隆戒治所戒治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三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分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送戒治處所戒治後,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三點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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