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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原名駱進貴)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甲○○再於八十八年間,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第二六八一號、第三三0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號、八十八年度緝字第四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採尿時間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0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執行)。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採尿時間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因另案通緝中,為警在基隆市○○街八十四巷口執行逮捕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從未碰過海洛因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二二一一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二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二六六六二號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第二六八一號、第三三0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號、八十八年度緝字第四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0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第二六八一號、第三三0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號、八十八年度緝字第四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0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五年以內因本案而四犯同一法條罪名,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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