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三時許,行經臺北縣瑞芳鎮○○○路子平橋上時,見甲○○獨自一人行走,右手提著皮包一只,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後方接近甲○○,乘甲○○不備而不及抗拒奪取其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甲○○身分證正本、提款卡、健保卡、瑞芳鎮公所打卡證、所得稅單各一張、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內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餘元、金戒指一枚(約一錢)、郵票數張及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進瑞芳第一市場內。
嗣乙○○因恐遭警查獲,遂將前開行動電話內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取出,放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後使用,而為警循線查悉,於同年三月五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瑞芳小城社區大門口逮獲乙○○,並尋獲甲○○之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已遭乙○○丟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事實,除辯稱:伊搶得之皮包內只有行動電話、身分證及信用卡各一張、現金二百多元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甲○○於同日十四時許即至瑞芳派出所製作筆錄,在其甫遭被告搶奪皮包之情形下,情緒必然頗為驚懼而起伏不定,在此狀況下應會據實陳述,而不致有所隱瞞或誇大,且一般人對於其身上所攜帶財物之大略數目應均知之甚詳,不致會有將二百餘元誤記為八千餘元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及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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