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215,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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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上午八時二分許,在基隆市○○街正榮二號橋頭,騎乘GOP-六四五號重機車為工具,趁丙○○○不注意之際,自後搶奪其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而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訊以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涉及右開搶奪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因案被羈押,次日才剛出所,並未騎乘機車在外搶取高陳玉葉之皮包等語。

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案,係以被害人高陳玉葉之指述,及GOP-六四五號重機車使用人之兄甲○○證稱被告曾於案發前向其借車遭拒,而且該重機車係停放於無尾巷,應係熟人始會進入騎走該車等事證為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則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其證據不足以確證被告犯罪事實,而無可疑者,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裁判之基礎。

經查本案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遭搶,同日即至警局報案,係指稱其步行於基隆市○○街靠右側準備返家時,在正榮橋東勢街口附近,突然一名男子騎一部重機車車號GOP-六四五,自其左側搶奪其掛在左手臂之小皮包,其隨即以沙拉油瓶打歹徒之手臂並大呼路人幫忙,歹徒因此跌倒,機車留在現場,歹徒則往東勢街二十六巷內逃跑,而因當時一時驚慌,其只約略看出該名男子留有短頭髮,臉面頗大,身著灰色上衣,微胖,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等語,即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因歷時甚短且因驚慌,僅能大概描述歹述外觀。

嗣丙○○○第二次經警通知指認歹徒並製作調查筆錄時為九十年二月七日,即距離案發已四個月之久,當時高陳玉葉指稱被告乙○○與當初之歹徒非常相像,但仍未能肯定,但翌日經警第三次製作筆錄時,丙○○○稱經其整夜思索後,確定被告即係當初之歹徒,惟丙○○○究竟依何根據,自原來僅覺非常相像,卻於次日,且距離事發已四個月之久後,得以確認即係被告無誤,依警訊筆錄之記載,並不明瞭,而依常理,於突發事故而驚鴻一瞥後,歷經四月之久,除非有足據以辯識之特徵,否則常人實不易確認其人面貌,而丙○○○先則稱被告與歹徒相像,於次日即肯定被告即為當初歹徒,卻未陳述其根據,即其指述是否確實無訛,並非無疑。

且丙○○○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稱當時被告跑的很快,其並未看清楚,與其於警訊中所述又有不同,更足見其於警訊中之指述顯有瑕疵。

四、至於證人甲○○雖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晚上十二時許至其家樓下向其借機車,經其表示自己沒有機車而予拒絕等語,惟縱然被告曾於事發之前夜裡向證人借機車未果,非有其他積極事證,並不足以推斷嗣後甲○○之弟擺放於該巷道之機車被竊當然為被告所為,至於該處巷道為無尾巷,更與是否為被告竊取機車,欠缺證據上之關連性,更難以此認定被告涉案。

因此,公訴人所指被害人丙○○○及甲○○之指述,均不足確證被告犯罪。

此外,扣案歹徒於案發現場蒼遑間遺留之拖鞋一雙,因長期經穿用而於拖鞋上留有足部印痕,而證人甲○○雖稱於之前曾見被告穿過相同顏色之拖鞋,惟仍未能確認,且經本院當庭命被告試穿比對,扣案之拖鞋對被告而言明顯過小,被告穿上該拖鞋後,足後跟仍露出鞋外相當部分,足見該拖鞋應非被告所有,與被告所辯相符。

則綜上事證,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前述搶奪犯行之事證,其直接證據即被害人之警訊指述顯有瑕疵,無從認為真實可信,而證人甲○○之證詞及扣案之證物拖鞋,以及機車失竊之處所均無從認為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搶奪行為,此外本院亦未查得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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