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原係甲○○○股份有限公司八堵營業所(下稱甲○○○公司)之業務代表(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到職),職司向客戶推銷汽車、代收車款、保險費及牌照申請規費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乙○○因經濟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將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客戶廖素娥、江衍壽、胡秀琴、趙俊傑、蔡榮蘭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汽車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零八百七十五元侵占入己並挪為私用,而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迄九十年元月間為甲○○○公司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公司之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甲○○○公司員工人事資料一份、客戶訂購合約書四份、客戶確認書五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證據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係甲○○○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代收車款、保險費及牌照申請規費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款項加以侵占,致生損害於甲○○○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犯罪動機係因經濟窘迫而籌款應急,侵占金額共計十六萬零八百七十五元,雖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然迄今尚未能勉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被告侵占款項附表:
┌──┬──────┬───┬─────────────┬───────┐
│編號│收 款 時 間│客 戶│收 款 金 額 及 名 稱│侵 占 金 額│
│ │ │ │ │ │
├──┼──────┼───┼─────────────┼───────┤
│一、│八十九年二月│廖素娥│乙○○代收汽車乙式全險保險│三萬二千零七十│
│ │間。 │ │費共三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後│元。 │
└──┴──────┴───┴─────────────┴───────┘
(移下頁)
(續上頁)
┌──┬──────┬───┬─────────────┬───────┐
│ │ │ │(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九千四百│(起訴書誤載為│
│ │ │ │七十四元),僅代辦保險費七│四萬二千零七十│
│ │ │ │千四百零四元之汽車保險,餘│元) │
│ │ │ │款三萬二千 零七十元未退還 │ │
│ │ │ │廖素娥。 │ │
├──┼──────┼───┼─────────────┼───────┤
│二、│八十九年三月│江衍壽│乙○○代收保險費四萬五千六│三萬七千四百七│
│ │間。 │ │百五十三元後,僅代辦保險費│十三元。 │
│ │ │ │八千一百八十元之汽車保險,│ │
│ │ │ │餘款三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未│ │
│ │ │ │退還江衍壽。 │ │
├──┼──────┼───┼─────────────┼───────┤
│三、│八十九年六月│胡秀琴│乙○○將胡秀琴為繳納汽車保│六千元。 │
│ │間。 │ │險費所交付之票號F0000000號│ │
└──┴──────┴───┴─────────────┴───────┘
(移下頁)
(續上頁)
┌──┬──────┬───┬─────────────┬───────┐
│ │ │ │、面額六千元、發票日89.6.1│ │
│ │ │ │之支票兌現後,未依約代辦保│ │
│ │ │ │險。 │ │
├──┼──────┼───┼─────────────┼───────┤
│四、│八十九年六月│趙俊傑│乙○○代收保險費四萬一千三│四萬一千三百二│
│ │二十二日。 │ │百二十八元後,未依約代辦保│十八元。 │
│ │ │ │險。 │ │
├──┼──────┼───┼─────────────┼───────┤
│五、│八十九年七月│蔡榮蘭│乙○○代收保險費四萬四千零│四萬四千零四元│
│ │三日。 │ │四元後,未依約代辦保險。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三萬六千五百三│
│ │ │ │ │十八元) │
└──┴──────┴───┴─────────────┴───────┘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