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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與庚○○(業經檢察官以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為不起訴處分)、戊○○(現役軍人,業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由庚○○駕駛於前一日(即二十八日),在基隆市○○街八十五巷口,竊得乙○○所有之G7─7780號自小客貨車,邀集甲○○及戊○○共同尋找偷竊目標,甲○○明知上開車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使用,載庚○○及戊○○前往基隆市○○區○○街二八六巷五十號丙○○住處,由庚○○留在駕駛座等候把風,甲○○下車試按門鈴確定無人在家後,再由戊○○以置於地上之四角木棍破壞後門浴室氣窗之安全設備,爬入開門讓甲○○進入共同竊取電腦一組(螢幕及主機)、電腦零件IC卡二個、存款簿三本、提款卡三張、水晶飾品等物品,並通知庚○○下車幫忙搬運。
得手後,由甲○○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基隆市統一戲院附近,由庚○○及戊○○將該組電腦售予一名綽號「大頭」者,得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後,戊○○分得二千元,餘由庚○○留為己用並先行離去,甲○○則續駕駛上開車輛載戊○○至基隆市○○路與愛九路口後,將上開車輛丟棄於該處,並隨即分頭離去。
嗣丙○○返家發覺失竊後報警,為警在現場採得一枚可疑指紋,經鑑驗為甲○○之指紋,並在基隆市○○路一八八巷三十一號之四經法院查封之甲○○舊宅處,查獲丙○○失竊之電腦零件IC卡二個、國民身分證一張,且在尋獲乙○○所失竊之G7─7780號自小客貨車上,發現丙○○之技術證一張、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合作金庫支票九張等物,而得悉上情。
㈡甲○○繼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四時許夜間,與庚○○基於同前之竊盜犯意聯絡,侵入己○位於基隆市○○街二二二號三樓住處,竊取己○所有之國際牌音響一組、日幣約二十餘萬元、日本CABIN牌香菸二條,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欄㈠所載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之指述暨證人王崇樸、張瑞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等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雖共犯庚○○、戊○○均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行竊被害人丙○○住處財物乙節,惟共犯庚○○、戊○○除曾居住被告甲○○舊宅,與被告甲○○關係匪淺,甲○○無任意誣陷之虞外,且證人張瑞娥亦目睹確有三人至被害人丙○○住處行竊,並將屋內電腦搬上自用小客車等情,顯見被告甲○○所供非虛,共犯庚○○、戊○○應有與被告甲○○前往被害人丙○○住處行竊。
又事實欄㈡所載竊盜犯行,固據被告甲○○坦承有騎機車載共犯庚○○前往,並見庚○○進屋內亂翻東西後,手拿一袋東西坐其機車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係為行竊而與庚○○同往,辯稱:因庚○○與屋主己○兒子丁○○是好朋友,後來丁○○因案被關,庚○○說要去拿東西,才帶他前往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與庚○○、戊○○、甲○○係何關係)我與他們三人都是朋友,但是只有甲○○住過我家」、「(問何人曾將東西放在你住處過)都沒有」、「(問知否家中失竊一事)在過年時我母親來探望我時告訴我此事,我一想就想到可能是庚○○與甲○○偷的,就將此事告訴我母親,後來他們二人就被警察查獲,我在所內庚○○有傳紙條給我,告訴我我家的鑰匙是甲○○提供的,但我不相信他們的話」情節相符,可見共犯庚○○應係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丁○○家中,並由被告甲○○以鑰匙開門後,入內行竊,否則庚○○如何能知悉被告甲○○有丁○○家中鑰匙,而被告甲○○又怎會無故在深夜以機車載庚○○至已入監服刑之友人丁○○家中,且置庚○○在屋內任意翻動丁○○家中物品而不顧?足徵被告甲○○與共犯庚○○確係趁友人丁○○家中無人居住之機會,共同行竊屋內財物無訛。
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甲○○與庚○○、戊○○二人暨與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甲○○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與加重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
且慮及其年輕識淺,為免重蹈覆轍,宜加以制約監督,故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達成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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