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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拾壹點玖貳伍公克、淨重約拾壹點叁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竟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止,在台北縣瑞芳鎮東和里不知情之黃志強住處內,以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下方以火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與友人張逸菁輪流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張逸菁施用共計三次(甲○○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
嗣因張逸菁配偶之父徐旺德發覺有異,暗中尾隨張逸菁,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四五號前遭徐旺德發現報警處理,警方並於甲○○身上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十一‧九二五公克、淨重約十一‧三二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再經警方至台北縣瑞芳鎮○○○○路四七巷十八號甲○○住處搜索,復扣得甲○○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吸管二支及分裝袋二百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逸菁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十一‧九二五公克、淨重約十一‧三二五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連續三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證人張逸菁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轉讓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三次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密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自己施用毒品外,竟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友人張逸菁施用,危害張逸菁之身心健康、家庭和諧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十一‧九二五公克、淨重約十一‧三二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吸管二支,乃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據,不宜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又扣案之分裝袋二百個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院認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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