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240,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及盜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二月,合併定執行刑為二年六月,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在基隆市仁愛區○○○路一一八巷九弄七號前,趁丁○○邊開門邊講行動電話不注意之際,自後以徒手拉扯方式搶奪丁○○所有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十二萬三千元及信用卡二張),得手後逃離,為丁○○追呼搶劫,適逢路人甲○○訪友及警員丙○○執行肅竊任務行經附近,甲○○隨即騎機車追捕,丙○○則跑步追趕,追至新生路巷口,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以隨身攜帶之西瓜刀拒捕,將甲○○左手臂砍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丙○○當場制伏,並扣得上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其於右揭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丁○○皮包,並於追捕過程中持刀砍傷參與追捕路人甲○○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參與追捕警員丙○○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扣案刀械經本院當庭勘驗係一長約三十公分、單面開刃之西瓜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惟仍係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刀械。

至被告雖一再辯稱該把西瓜刀係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凌晨在基隆市○○路吉祥大樓附近拾得,為防身而隨身攜帶,行搶時伊將該把西瓜刀繫於腰間,並未持該刀行搶,因案發當時追捕過程中有三、四個人要打伊,伊怕被打死,才拿刀抵擋以致傷人(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云云。

然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當場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本案被告既已坦承攜帶上開西瓜刀搶奪被害人財物,縱於搶奪當時並未使用,核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攜帶兇器」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被告雖辯稱伊拿西瓜刀係因當時有三、四個人打伊,伊怕被打死才持刀抵抗,並非故意傷人,然證人甲○○證稱:「我一路追逐到巷子內,並且高呼有人搶劫,當時我和警察丙○○上前要他將皮包交出來,因為他拿西瓜刀揮舞並劃傷我,我便從地上撿起一把掃把打他」;

證人丙○○證稱:「聽到後面有人高呼搶劫,我就上前追趕,我跑到成功二路大馬路到新生路巷子去,可能是死巷子,當時我在最前面,記得被告將西瓜刀拿出來揮舞,我當時空手,就在地上找到二根掃把便拿起來,被告要砍我,我覺得很生氣,便用掃把抵擋,被告沒有砍到我,我退出來,被告便乘機跑出來,我便跟在後面追,到了新生路十七號前,被告回頭又要砍我,揮舞了好幾次,其中有砍到甲○○,他又要砍我時,我以掃把竹柄攻擊他持刀的手腕,這時刀子才掉下來,我立刻用身體將被告撲倒在地,並將他制伏」(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證被告當時係因欲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故持隨身攜帶之西瓜刀當場對於圍捕路人及警員施以強暴,並因此傷及證人甲○○,核無被告所稱係遭多人圍毆始持刀抵抗之情。

且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

本件被告搶奪後為被害人當場發覺追呼搶劫過程中,遭證人甲○○及丙○○發覺後加入追捕,為現行犯,證人甲○○及丙○○欲加逮捕,並非不法之侵害,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遭多人圍毆下始持刀抵抗,則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加以暴力反抗、甚至持刀傷人,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被告主張其傷害甲○○係正當防衛,殊無足採。

㈢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係於國軍福利中心前遭發現,但直至新民路口才遭逮捕,從追逐到制伏點共約二百公尺,且有七個轉彎,其中又有死巷轉回,轉角口或死巷口應有視線死角,被害人及加入圍捕之路人及警員似難全程追躡被告,應無準強盜罪所稱「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問題(辯護人繪製現場圖參照)。

然查: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之基礎行為係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使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超越基礎行為之竊盜或搶奪,對此等行為法律規定用強盜罪之規定,加以處斷。

而所謂「當場」係指犯罪現場而言,若行為人業已離開犯罪現場或已脫離追捕者之視線後,始為被害人或其他追捕者撞遇,而施以強暴脅迫者,固不成立該項罪名,至若行為人雖已離開竊盜或搶奪之現場,但仍在他人跟蹤追躡中,其尚未脫離被害人或其他追捕者之視線前,在解釋上仍認為係「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四號、二十八年度非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其於搶得皮包後,一路上均知道有人在後追趕(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就高呼搶劫,這時有路人幫忙騎機車圍捕,一路上被告均未離開我的視線」等語可參。

辯護人雖以被害人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非無可疑,惟查,證人甲○○證稱彼看到一位婦人(指被害人)在追一個男子(指被告),且被告始終在彼視線範圍內;

證人丙○○則證稱:「聽到後面有人高呼搶劫,我就上前追趕」、「一路追捕過程中被告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甲○○係路人,丙○○則為警員,與被告及被害人俱無利害關係,彼等證言互核相符,亦與被害人之供述並無差異,應屬信而有徵,是被告從頭至尾皆在被害人及追捕路人、警員之追躡視線範圍內甚明。

⒊又被告於另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號、第四八六號)時亦具狀自承伊一年多前於軍中服役時曾因左腿膝蓋受傷,導致左腿肌肉因此萎縮三公分,雖經手術仍未完全痊癒等情,則被告因腿部痼疾致逃逸腳步稍嫌遲緩,致使逃逸時始終在被害人及協助追捕路人、警員之視線範圍內,尚與常情無違,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核無足採。

㈣被告雖於警訊中供承伊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一三二號住處內吸食強力膠,然亦自承吸食強力膠後意識仍相當清楚,原本要去案發現場附近打電動玩具,臨時起意才搶奪(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精神耗弱,乃至心神喪失之情形,併此敘明。

㈤此外,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相片三張及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已如前述。

又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二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所稱之強暴脅迫,只須行為人實施強或脅迫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怖即為相當,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

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非專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被告於搶奪後,遭被害人、路人及警員發現,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對甲○○施以強暴致成傷,雖非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施以強暴並非必然會造成傷害結果),然此部分未據證人甲○○提出告訴,本院依法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論累犯加重事由,顯有疏漏,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勤奮向上,竟攜帶西瓜刀搶奪隻身婦女身上財物,復於搶得被害人財物後,為求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持西瓜刀揮砍並導致圍捕路人受傷,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犯罪所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已如前述,核非違禁物,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堅詞否認為伊所有,辯稱係伊拾得,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另供承該把西瓜刀係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凌晨在基隆市○○路吉祥大樓附近拾得,因怕別人找麻煩始據為己有,並隨身攜帶用以防身(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核此部分係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因被告供承侵占該把西瓜刀之用意並非供作本件強盜犯罪使用,被告搶奪被害人皮包時亦未持之使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侵占該把西瓜刀之初即欲留供翌日搶奪之用,則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不具目的、方法間之牽連犯關係,自應論以二罪,惟上開事實未據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論及,應認此部分並未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無從審究,應另由檢察官偵查,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陳 湘 琳
法 官 楊 皓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 李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