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在基隆市○○街一九一號十一樓其友人吳淑芬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二、甲○○又另行起意,自九十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在吳淑芬上開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白煙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前述基隆市○○街一九一號十一樓查獲甲○○與吳淑芬(吳淑芬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當場在房間內扣得其男友侯國川所有遺留在該處之注射針筒五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生理食鹽水五瓶、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只、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四十三只(均扣於吳淑芬案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查獲侯國川所有之注射針筒、安非他命吸食器、生理食鹽水、含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等扣案足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
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生理食鹽水五瓶、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只、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四十三只,係侯國川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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