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261,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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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肆拾叁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生理食鹽水伍瓶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肆拾叁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生理食鹽水伍瓶、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O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止,在基隆市○○街一九一號十一樓及基隆市○○區○○街五十五之二號三樓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煙中吸食或摻水置於針筒中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止,在基隆市○○街一九一號十一樓及基隆市○○區○○街五十五之二號三樓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成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

迄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街一九一號十一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四十三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五支、生理食鹽水五瓶、吸食器二組,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四十三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五支、生理食鹽水五瓶、吸食器二組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O三三二八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O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多次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經二次觀察勒戒猶未能戒絕,顯無戒除毒品之決心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四十三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一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五支、生理食鹽水五瓶及吸食器二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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