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262,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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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含袋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含袋重壹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在基隆市○○區○○路二四九巷一九三號三樓住處內,以捲煙吸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天一次。

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加以施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至三日一次。

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三號(三越電子遊藝場)實施臨檢查獲,並於其外套右邊口袋內扣得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四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含袋重一‧三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六字第○三三二○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含袋重一‧三公克)扣案可佐,該一小包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已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上開二罪各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社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小包(含袋重一‧三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志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彭淑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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