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265,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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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觀察勒戒,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強制戒治。

惟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在台北縣瑞芳鎮○○路公園旁,連續二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台北火車站西三門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而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

且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施用犯行,自屬三犯,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則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且被告有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無法自拔,一再觸法,情節非微,惟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針筒一支,難認僅能專供施用毒品,惟仍為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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