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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六號及第一二二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在台北市某電動玩具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在台北縣雙溪鄉○○路五十四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餘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零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萬瑞公路高架下搭乘何振旺所駕駛之N9-5233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臨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七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重十七公克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又其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四五二三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0號及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七二二號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六、一二二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被告其經二次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再度違犯,屬三犯施用毒品罪,其右揭犯罪之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其多次濫用藥物,經執行二次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七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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