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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其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三年以下監護之保安處分,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鄰居戊○○、丁○○夫婦相處不睦,竟萌殺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一二五號戊○○、丁○○夫婦住所前,分別持菜刀及水果刀,先朝戊○○頸部砍殺一刀,接續又朝丁○○右頸部及右手臂砍殺數刀後逃離現場。
經鄰居乙○○、庚○○追捕,至臺北縣瑞芳鎮○○路○段五十五號前,適逢巡邏之警員合力將甲○○捕獲,並於其身上起出作案之凶器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
而被害二人經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診時,戊○○因左頸部刀傷深及肌肉(未傷及血管及神經),在急診初始生命穩定;
丁○○因多處刀傷(包括頸部深及脊髓神經,後背刀傷深及肌肉,兩手多處刀傷併肌腱斷裂)流血過多,曾引發生命危險狀況,因認被告渉有殺人未遂罪嫌。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訴,及證人乙○○、陳徐麗芳、庚○○之證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刀砍殺被害人戊○○、丁○○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證人乙○○、陳徐麗芳、庚○○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院基隆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長庚院基字第一四七八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一把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
然查,被告甲○○於本院第一次庭訊時,對於上述事實,尚能對答如流,第二次庭訊時則語無倫次地說:「我覺得他們(指被害人戊○○、丁○○)都欺負我,所以我要報仇。
..我們有三十幾年的恩怨。」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之後庭訊則無法作答,而被害二人自稱與被告並無恩怨,完全不知為何被告會持刀殺傷渠等。
又輔佐人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叔叔,..我覺得被告好像有被害妄想症,有跟我們提過說鄰居要害他。」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故本院認為被告可能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而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就被告甲○○於本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⑴生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無異常。
⑵腦波檢查:無異常。
⑶心理衡鑑:個案(指被告)之語文智商為七十四,操作智商為七十三,總智商為七十二,屬邊緣性智能不足範圍,語言理解力尚可,抽象思考、邏輯推理貧乏,對訊息的處理有忽略重要線索及簡化的傾向,可能因此而導致知覺或認知扭曲的現象,長期記憶也不佳。
...個案在字彙記憶測試上表現甚差,重複進行六次測試之後仍只能記住一半的項目,在記憶處理過程中除了無法有效地將立即記憶轉換成短期記憶或長期記憶之外,還會將一些無關、糢糊的訊息添加近來。
⑷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意識清楚,外觀整齊,態度合作,注意力略嫌渙散,表情平板。
語言理解力尚可但是言談鬆散是以使得個案在溝通上略顯困難。
個案否認有幻聽,但是堅信被害人夫妻長期用術法,或者吵鬧等精神虐待方式折磨他。
關於作案當時個案描述模糊,兼且說詞前後予盾,例如原本說當日回家就是要置被害人於死地,後來又說只想嚇嚇他們;
原本說刀子是家中舊有的,後來又說是當日刻意去買的,將前後不一的說詞向個案面質時,個案卻顯得茫然,渾然不覺自己前後講話矛盾,此與個案養女描述個案日常生活常有前後矛盾的情形一致。
個案對時間的定向感甚差,記憶力不佳,在三物體測驗上只能記得一個。
⑸綜上所述,個案為妄想症併老年失智症患者。
鑑定結論為:個案長期以來即有被害妄想,認為被害人利用術法、噪音干擾其家人,因而心生嫌隙,兼且近年來個案受失智症影響記憶力日差,行為、思考益發僵化,因此在自由意志受症狀左右下發生犯行,其行為當時已達心神喪失之地步,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年十月八日基醫精字第六二一一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按。
是以被告長期以來即有被害妄想,其行為當時為心神喪失無疑。
參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告甲○○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達心神喪失程度,依法其行為係為不罰。
惟鑑於被告甲○○之心神喪失造成社會危害程度之嚴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之保安處分,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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