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420,2001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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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有發票日係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票號AK0000000號,以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支票,係其本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三十巷四號住處交付予丁○○收執,委請代為調取現金之用,惟丁○○竟違背被告之指示,於同日晚間七時許,持該支票至基隆市○○路六五巷十一號前之工地,交付予戊○○以抵付先前積欠紋身之工資,嗣為被告知悉上情,被告因不甘損失,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同年三月二日向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謊稱上開支票為丁○○所竊取,誣告丁○○涉犯竊盜罪,而遭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丁○○無罪確定,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

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前向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申告丁○○竊盜乙案,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支票確係丁○○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取走,伊並未委託丁○○代為調現,後因四處找不到支票,當日又僅有丁○○出入家中,便向警方申告等語。

經查:㈠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七號刑事判決,係以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前後指訴不一,而丁○○前後之辯解一致,無法排除系爭支票係出於被告所交付,並非丁○○所竊取之可能性;

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丁○○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審結時之卷證認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丁○○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固屬有據;

必須注意者,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丁○○涉犯竊盜乙案無罪,係以缺乏積極證據足認丁○○確有竊取支票之犯行為主要論據,已如前述,核未直接認定丁○○持有上開支票確係因被告委託調現而交付,則被告主觀上究係如何認定丁○○自其家中取走該張支票之原因,厥為本案首應審究之重點。

㈡查公訴意旨雖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證人即被告前妻丙○○,亦為丙○○所有欲用以繳付保險費,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丁○○、丙○○證述明確,復有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且證人丙○○證稱彼並未委託被告代為將該支票調現,係因案發當時同住於該處,心想家中沒有其他人,才將支票隨手置放於客廳茶几上,準備翌日郵寄繳付保險費(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認系爭支票非屬被告所有,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而被告與丁○○素無怨恨嫌隙,業據彼等供陳在卷,縱有支票遭竊或遺失之情,被告亦無任何損失可言,僅需將支票不見之事實轉告丙○○自行處理即可,衡情應無甘冒誣告之刑事責任風險,虛構事實而指訴丁○○之理。

㈢證人丁○○雖迭陳彼當日是去找被告聊天,順便問被告要不要調安非他命,系爭支票係被告親手交付,要彼持票去調現後換購安非他命等情,然此除據被告堅決否認,自丁○○陳稱彼並不知道被告當時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當時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佐,則被告應無以他人支票調借現金換購安非他命之動機;

又系爭支票非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有關被告與證人丙○○均陳稱向無交付支票委由丁○○調借現金之紀錄,核與證人丁○○之證述情節(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相符,而丙○○於系爭支票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正常,亦有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九十年十月九日彰基字第二一八號函附交易往來資料在卷可稽,丙○○復證稱被告不論是離婚前或離婚後,從未擅自取用彼之現金或支票(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堪認被告上開未交付支票予丁○○委託調借現金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

又證人即丁○○之父陳武雄前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證稱丁○○當時係表示支票是向朋友借來,要向彼調錢,彼並未調借給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卷第四七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參照)等語,則若系爭支票果係被告委由丁○○調借現金,丁○○應無向其父諉稱該支票係向朋友借來等語之必要;

另丁○○雖證稱彼後來將支票交付委請戊○○調借現金,且因太晚還機車而遭戊○○毆傷,然此為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否認明確,戊○○並證稱彼當日向丁○○追討紋身工資,丁○○主動從口袋內拿出系爭支票用以償債,彼告訴丁○○隔天拿現金五千元來換回支票,彼從未答應幫丁○○調借現金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認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尚非無疑。

㈣證人丁○○雖證稱被告有親眼目睹彼離去,然亦證稱案發當天彼二人在聊天過程中,被告確實有離開客廳去上廁所(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供稱其上完廁所便不見丁○○蹤影之說法,尚非全然無據;

至被告供稱丁○○當日先表明要來聊天,後來開口借錢之情,亦據丁○○自承當日前往被告住處係為向被告借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參照),足認案發當日雙方確有商討借錢乙事,則彼二人基於主觀上認知差距,輔以系爭支票隨意置放在客廳茶几上,且被告曾短暫離開現場,自不能排除被告自認並未同意丁○○拿走支票,而丁○○卻認定被告同意出借支票調現之合理懷疑。

此亦可自證人即被告之弟甲○○證稱被告向彼告稱支票遭丁○○偷走,待彼尋獲丁○○時,丁○○雖當面承認拿走支票,但未承認竊取支票(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乙節得證。

且若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伊親自委由丁○○調借現金而交付,縱因丁○○事後未依指示調得現金,亦未交還支票,則其委由胞弟甲○○協尋丁○○行蹤時,衡情據實相告即可,應無諉稱系爭支票係遭丁○○竊走之必要。

㈤又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所有人,已如前述,縱令該支票遭竊,被告亦非該竊盜案件之被害人,則其向警方指陳上開事實,核非立於犯罪被害人地位之告訴,僅能認係針對犯罪嫌疑事實之告發,則其主觀上是否具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欲,即應詳加審究。

查被告供稱伊於案發當晚撥電話給舊識警員陳坤模時,因為一直連絡不到丁○○,一開始在電話中僅表示支票在家中不見,而當天只有綽號「不良」男子到過家中,懷疑可能是「不良」拿走,陳坤模要伊再找找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等語,核與證人陳坤模之證述情節(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雖係主動向警員表明支票遺失,然尚無積極主動指名申告丁○○竊盜之意欲,而係在與警員對話中表明有此一懷疑而已;

另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中指名對丁○○提出竊盜告訴,然此亦係在承辦警員針對案情推問下,詢及:「你是否對丁○○提出告訴?告何罪?」始為上開回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令此一陳述係虛偽不實,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另行為人主觀上並未認識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客觀構成犯罪事實,致其在主觀上認識之內容與客觀之犯罪事實不相符合,即欠缺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意欲,此即為「構成要件錯誤」。

行為人主觀上因不認識其行為之事實真相,縱然客觀上行為已該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因主觀上錯誤而欠缺故意,自不成立故意犯罪。

查本案無法排除事實真相係丁○○眼見隨意置放於茶几上之支票後,主觀上誤認被告同意出借,而被告上完廁所後見支票不翼而飛,因當日僅有丁○○前來家中,主觀上誤以為係丁○○未經同意擅自取走等情,已如前述,則因被告主觀上認識之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縱有向該管公務人員申告丁○○竊盜之事實,亦因構成要件錯誤而阻卻犯罪故意,而誣告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以仍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本案因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王 翠 芬
法 官 楊 皓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 李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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