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子○○二人係父子關係,與被告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子○○、己○○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該犯
- 四、被告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部分,經查:
- (一)證人丙○○與證人乙○○係夫妻關係,兩人透過證人壬○○之介紹
- (二)嗣於邱鈞取走上開申辦資料大約一星期後,因陳福村申辦資料不齊
- (三)依前所述,丁○○係經由己○○介紹認識癸○○、子○○,丁○○
- 五、被告癸○○、子○○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部分,本院查:
- (一)丁○○於檢察官訊以「(提示委託書)上面的手印是你的?」時答
- (二)癸○○、子○○雖經丁○○委辦手機門號事宜,然其授權範圍為何
- (三)至被告癸○○、子○○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
-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癸○○、子○○、己○○有行使
- 七、又被告癸○○、子○○於代丁○○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被 告 子○○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子○○、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子○○二人係父子關係,與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基隆市○○區○段一七六號五樓癸○○父子住處,受丁○○、陳福村、陳俊豪之委託,處理申請一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獲贈一支手機之優惠專案事務之人,詎料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擅自偽造丁○○之印章,在委託書上填寫「和信電信號(9張)、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15)張、遠傳電信門號(15)張共(39)張」處蓋章,共計申請三十九個行動電話號碼,藉此獲取上述公司每支門號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佣金利益,致丁○○須擔上述電話月租費用且亦未獲贈手機之損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證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認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顯明。
再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能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
所謂「授權」自毋論具體事項之授權或概括事項授權均屬之。
有代理權,在其權限內,即使濫用權限而作成本人名義之文書,因該文書對外仍屬有效,無害於公共信用,自不成立偽造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四九0號、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者,自不失為偽造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七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所稱之背信行為,除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所謂「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外,尚包括受任人「受託事務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該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維護安全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子○○、己○○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該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鳳照指訴綦詳,且證人戊○○證稱係聽妹妹丙○○告知可辦門號送手機,就去找丙○○,經由丙○○介紹認識被告己○○,被告己○○告知,辦一個門號送一支手機,就與告訴人丁○○一同至癸○○住處簽委託書,委託書上並未填寫門號幾張之數字等語;
證人丙○○結證稱:己○○告知辦一個門號送一支手機,總共拿到十五個門號及一支手機,後來有將門號退掉等語;
證人庚○○亦證稱己○○告知辦一個門號送一支手機,就將資料拿給己○○,並未寫委託書亦未授權刻章,有拿到一個門號及一支手機,後來聽說丁○○與被告有糾紛,就叫己○○把以其名義申辦之所有門號都取消等語,另被告己○○自承將申請資料交給子○○,印章是被告癸○○刻好使用完畢,拿給子○○,再轉交給伊,伊再拿給丁○○等語,復有委託書、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癸○○、子○○固坦承由癸○○委請第三人代刻丁○○之印章,並代丁○○填寫五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五份同意書;
二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
且分別於申諸書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代丁○○簽名及蓋用上揭代刻印章之印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均辯稱並未向告訴人丁○○表示申辦一個門號可送一支手機,且已向丁○○說明須辦理多少門號方能獲贈價值約一萬餘元之MOTOROLA─3688型手機,丁○○應允後,方於委託書立書人及委託書內PS門號申請書本人同意癸○○代寫及簽章處蓋手印,為自己及夫陳福村、子陳俊豪申辦和信電訊公司手機門號九張、臺灣大哥大公司手機門號十五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十五張,合計三十九張手機門號,委託書於丁○○蓋用手印時即已填妥申辦之手機門號張數,委託書並非空白,且丁○○亦同意代刻申辦人之印章,伊等係經丁○○之授權代刻印章及代填申請書,並未偽造私文書;
亦無背信之情形等語。
被告己○○固坦承將丁○○、陳福村、陳俊豪等之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給被告癸○○等情,惟亦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伊僅係介紹人,並未參與丁○○與被告癸○○、子○○之交易等語置辯。
四、被告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部分,經查:
(一)證人丙○○與證人乙○○係夫妻關係,兩人透過證人壬○○之介紹,知悉被告己○○正推展申辦機門號送手機的促銷方案,遂由丙○○主動打電話聯繫己○○,經己○○與丙○○見面後,丙○○詢以可否多幾人申辦,己○○應允後,丙○○即打電話給其二位姐姐即告訴人丁○○、證人戊○○。
丁○○、戊○○與丙○○均表示要申辦,嗣由己○○自行前往取走丁○○、丁○○之夫陳福村、之子陳俊豪及證人丙○○、乙○○、庚○○及案外人即戊○○之子蔣宗哲、蔣宗軒等人之國民身份證、存摺影本等文件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陳在卷及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五頁、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二)嗣於邱鈞取走上開申辦資料大約一星期後,因陳福村申辦資料不齊全,己○○遂向丁○○表示要將乙○○之資料傳真給癸○○,傳真亦不清楚,丁○○遂與戊○○二人親自將資料送至被告癸○○位於基隆市○○區○○路一段一七六號五樓住處,當時己○○未一同前往,丁○○、戊○○抵達癸○○住處時,被告子○○並未在場,而由癸○○向丁○○、戊○○表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須書立委託書等情,亦經丁○○、戊○○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分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三)依前所述,丁○○係經由己○○介紹認識癸○○、子○○,丁○○與戊○○前去癸○○住處書立委託書時己○○並未一同前往,再佐以癸○○自承係由其代刻丁○○之印章,並代丁○○填寫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申辦門號申請書等事實(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八頁);
子○○自承平日晚上介紹朋友申辦手機門號,介紹手機門號可以抽佣,白天工作時,客戶是直接找父親癸○○辦理,至於送件癸○○及子○○二人均有送之事實(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
另參以癸○○供稱本案係己○○將上揭申辦文件拿來申辦,有給己○○車馬費等語,並要求己○○書立三紙委託書表明係受丙○○、乙○○及庚○○之委託,將該三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交付癸○○,委由癸○○申辦手機門號(內容詳卷附己○○書立之委託書)等事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堪認己○○應僅係擔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介紹人以賺取車馬費,己○○前開所辯堪予採信。
己○○既未受丁○○委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未代刻丁○○印章及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自與前揭背信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上開二罪相繩。
又被告癸○○、子○○亦不構成公訴人所指罪名,詳如後述認定,被告己○○自無與該二被告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五、被告癸○○、子○○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部分,本院查:
(一)丁○○於檢察官訊以「(提示委託書)上面的手印是你的?」時答以:「是的,委託書上面的指印是我蓋的...」;
訊以「你沒有同意刻印章,為何要同意他代寫及簽章?」時答以:「因為當時沒有申請書,所以同意代他代簽名。
」;
訊以「委託書上面給你蓋指印時上面有寫門號各有幾張?」時答以:「沒有,都是空白」(以上均見偵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指稱:「...癸○○在他家時要我寫委託書,他拿出壹張內容已經寫好的委託書要我填寫,我只有簽我自己及我先生、小孩的名字,甚至委託書上附註的『同意癸○○代寫及簽章」也都是他寫的,當時門號張數的欄位都是空白...」、「...有同意他們代為簽名...」等語(分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並觀卷附丁○○、陳福村、陳俊豪三人出具之委託書,於立書人及PS門號申請書本人同意癸○○代寫及簽章處蓋有丁○○手印,再參以申辦手機門號須填具申請書,而申請書內有申請人簽章欄位之情,堪信丁○○係立具委託書時,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張數係空白未填,此觀該委託書申辯總門號數欄位曾因填寫錯誤塗銷,改寫為(39)張,並蓋用丁○○印文等情益明,癸○○、謝政修雖辯稱丁○○出具之委託書時,門號張數已填妥云云,然如前所述,癸○○既稱係因丁○○書立委託書授權其代刻印章,其方代丁○○刻印章,則於丁○○書立委託書時,丁○○之印章當尚未刻妥,無從據以在委託書門號總張數處蓋用丁○○之印文,是癸○○、子○○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二)癸○○、子○○雖經丁○○委辦手機門號事宜,然其授權範圍為何?丁○○有無授權癸○○刻製印章?授權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凡此俱關係被告癸○○、子○○有無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制作權之人,自應詳細審認。
經查:1、丁○○書立委託書,授權癸○○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因此簽名蓋章(門號之張數空白),已如前述,顯屬概括授權癸○○申辦理行動電話事宜。
癸○○既獲授權得以代填行動電話申請書及簽章,則癸○○為填製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書之需,委請第三人刻製丁○○印章,應認在丁○○之概括授權範圍內,癸○○、子○○辯稱係經過丁○○授權等語,堪予採信。
2、丁○○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指證與癸○○約定僅申辦一個門號(偵卷第四頁);
己○○亦稱是一個門號送一個手機(見偵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等語;
另證人戊○○、丙○○、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到庭證稱:己○○告知辦一個門號,送一支手機等語(分見偵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三頁反面),然查:(1)由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當初雙方並沒有約定要辦理幾個門號...」(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等語;
證人丙○○改稱:「壬○○是告訴我買門號送手機,但是當時沒有說明是辦一個送手機,或是要辦多個門號才送手機...」、「(證人壬○○當初究竟有無表示辦多少門號才送電話?)沒有,他告訴我有這件事,但詳細內容要我去找被告己○○,被告己○○也沒有明確告訴我要辦幾個門號才送手機...」(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觀之,證人戊○○、丙○○就癸○○、己○○有無告知辦一個門號送一支手機之證詞顯前後不符。
(2)依卷附被告己○○書立之三紙委託書以觀,證人丙○○、庚○○、乙○○等三人申辦門號冀望獲贈之手機分係MOTOROLA3688、NOKIA8850之手機,然子○○為丁○○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時,臺灣大哥大公司並未舉辦辦一個門號送一支手機方案,只有辦一個門號可以低價(從四百元到九百九十元不等)購得手機的方案,且當時促銷方案之手機係國際牌「GD52」型手機,並非NOKIA─8850、MOTOROLA3688型手機等情,業據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萬華萬大特約服務中心店長辛○○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則證人丙○○、庚○○、乙○○前於偵查中證稱辦一個門號可以送一支手機等語,即有可疑。
再參以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初我是跟告訴人的妹妹說辦門號送手機,因為告訴人指定要三六八八號的手機,我要他直接與子○○聯絡,當時我並未表示要辦幾個門號,她也沒有問...」(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當時到他們店裡我是說辦門號送手機,並沒有說辦一個門號送壹支手機」(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我確實未明白表示這些人個別要辦幾個門號...」(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時時稱:「...我到乙○○家時,向他們介紹辦門號送壹支,手機壹支價位約一千八百元,但是他們所要的手機比這些還要貴。」
、「...他們所要的手機是很貴,不是促銷方案的手機。」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等語,益證被告己○○、癸○○應未向告訴人丁○○;
證人戊○○、丙○○、庚○○、乙○○等人表示申辦一個門號可以送一支手機。
證人戊○○、丙○○於本院訊時之證言較為可採。
被告癸○○、子○○二人辯稱並未向丁○○表示申辦一個門號可以送一支手機等語,非不可採信。
(3)至證人壬○○雖結證稱:「...乙○○表示想要換手機,我表示我有一個朋友有促銷專案,辦壹個門號就贈送壹支手機,手機型式有兩種,一種是NOKIA8850、另一種是MOTOROLA─8088,我請被告己○○到乙○○的店裡與他們談。」
、「我只有告訴乙○○等人辦壹個門號就送手機,其餘讓他們自己談,我當時也沒有告訴乙○○等人門號要辦理哪家公司。」
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如(2)所述,證人丙○○證述壬○○並未告知是辦一個送手機,或是辦多個送手機等語,則證人壬○○之證言與證人林宜伶之證言,顯有齟齬之處,證人壬○○之證言已難遽信。
再參以前述臺灣大哥大公司並未辦理申辦理一個門號送手機之活動,且被告癸○○、謝修政為丁○○等人申辦之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訊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三家電信公司,亦無壬○○所稱之促銷方案等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法警0九一二六三一三號函、和信電訊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函、遠傳電信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0九0號函附卷可稽,堪信並無證人壬○○所稱之促銷方案,證人壬○○之證言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4)至卷內被告癸○○書立之切結書,係丁○○在臺灣大哥大公司打電話向其確認是否申辦門號後,發現其本人及夫陳福村、子陳俊豪各被辦了五個門號,合計十五個門號才送一支手機不划算,向被告子○○表示不想申辦,方由被告癸○○具名書立切結書,由被告癸○○代為支付丁○○、陳福村、陳俊豪三人所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十五張二年之基本月租費,每張門號以六十六元之八折計算,共計一萬九千零八元,此業據丁○○指明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
是該切結書既係為解決經丁○○確認而開通之手機門號月租費事宜至明,而被告癸○○、子○○前何以願意代丁○○、陳福村、陳俊豪三人代繳手機門號月租費,或因丁○○提起刑事告訴,為免訟累;
或因已開通之門號如未達一定通話費,違反與臺灣大哥大的約定,須賠償當時促銷方案低價手機差額,或係其他,原因不一,尚難逕以該切結書推認被告癸○○、子○○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又依被告己○○書立之切結書所載,係丙○○、庚○○、乙○○交付證件資料予被告己○○,由被告己○○持交被告癸○○、子○○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癸○○、子○○涉嫌盜刻丙○○、庚○○、乙○○三人印章之事,固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按,然該切結書內容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違背任務、逾越授權,盜刻丁○○印章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無涉,且本案丁○○書立委託書概括授權被告癸○○、謝修政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代填行動電話申請書及代簽章,均如前認定,而丙○○、庚○○、乙○○三人亦係同由被告癸○○、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亦存有概括授權之情形,故亦難憑被告己○○書立之切結書推認被告癸○○、子○○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5)綜上所述,被告癸○○、子○○、己○○均未向丁○○告稱申辦一個手機門號,送一支手機,且卷附丁○○書立之委託書亦未限制辦理手機門號之張數,則被告為丁○○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五張、和信電訊公司門號二張,而代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並蓋用丁○○印文之行為,應認未逾越授權範圍。
揆諸前引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二人既有經過概括授權,即屬有制作權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持代林鳳昭制作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申辦手機門號,自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至被告癸○○、子○○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就受託事務有權限濫用之情形。
經查:臺灣大哥大公司於客戶申辦之門號開通前均會要求工讀生外撥確認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而丁○○亦自承:「臺灣大哥大先跟我確認身分,我當時是知道要辦十五個門號,但沒有立刻表示不要辦。」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等語,顯見被告癸○○、子○○受丁○○之委任,辦理包括丁○○、陳福村、陳俊豪等三人之臺灣大哥大門號,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否則丁○○於接獲臺灣大哥大外撥確認電話時,知悉總計申辦十五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原來之認知每人辦理一張門號差距頗大,豈有不為否認之理?此由丁○○陳明嗣係因認不划算,方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益明(見同日筆錄第五頁)。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癸○○、子○○、己○○有行使為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告訴人丁○○之片面指訴,遽而推測或擬制被告犯罪。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七、又被告癸○○、子○○於代丁○○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時,所檢附之丁○○在職證明書,並非丁○○提供,丁○○亦非在在職證明書所示公司服務一節,業據丁○○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
另代戊○○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時,所檢附之國民身份影本內相片被換貼成他人之照片,戊○○係在新莊市西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卷內中央信託局識別證並非戊○○所有,識別證內相片亦非戊○○本人等情,亦經戊○○到庭證述明確;
再案外人甲○○亦到庭證稱並未擔任丙○○申辨遠電信公司門號之代理人等語,被告癸○○、子○○二人未徵得甲○○同意,即於丙○○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理人欄位填寫甲○○之年籍資料,並於代理人親簽欄位填寫甲○○名字,表示甲○○願擔保申辦門號資料之正確性,此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查。
核被告癸○○、子○○上開所為,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癸○○、子○○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劉桂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