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544,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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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甲○○為同居男女關係均因需錢購買毒品,乃透過侯勤(綽號「王姐」)、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向銀行貸款,並承諾每筆貸款給予該二人新台幣八萬元之手續費,惟因辦畢貸款許久仍未取得金錢,經向銀行查詢發覺貸款業遭侯勤等人取走,乙○○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前往台北市○○路附近,欲要求侯勤、「三哥」等人將款項返還,詎料侯勤、高朝欽(綽號「小高」)、「三哥」、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及其餘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侯勤、高朝欽均未起訴),先動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即基於連續剝奪乙○○、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乙○○強押上丁○○駕駛DC—4452號箱型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後,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及二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搭乘丁○○駕駛之箱型車,而高朝欽則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侯勤,隨即由台北市○○路附近前往乙○○及甲○○在基隆市○○路二二二號長庚醫院附近住處,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抵達該地,適甲○○搭乘丙○○所駕駛之計程車欲離去,其等即以丁○○所駕駛之箱型車停放於計程車前方,高朝欽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計程車後之方式,導致丙○○無法將計程車駛離現場後,丁○○、侯勤等人即下車強拉甲○○離開計程車後座,丙○○見狀立即下車前往就近之基隆市安樂區派出所報案,丁○○、侯勤、「三哥」及其餘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於此時強將甲○○亦帶上箱型車後剝奪行動自由,迅將甲○○、乙○○帶離現場,其間要求二人承諾不得向警說出原委,迄至次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始在基隆市立游泳池附近讓乙○○、甲○○自由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參與前揭犯行,辯稱:車號DC—4452之箱型車係八十六年間第三人金立國借用其名義購買,惟於取車當日即將該車駛往台北市○○路附近當鋪典當,未曾使用過該部箱型車,因此並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駕駛該部箱型車強押被害人乙○○、甲○○上車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親眼見到被告丁○○後,指稱丁○○即為駕駛箱型車之人。

被害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有印象被告參與將其押上車之犯行。

證人丙○○則自警訊經閱覽被告丁○○之口卡後,指認被告丁○○參與本件犯行,偵查、審理中親眼見過被告丁○○本人後均一致證述,被告丁○○參與將甲○○押走之犯行。

復且,證人丙○○指述押走甲○○者為綠色車號DC—4452之箱型車,經調閱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車主姓名確實為被告丁○○,並為綠色,核與被害人及證人指述相符。

(二)而被告偵查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辯稱「金利國拿其身份證作人頭買車,承諾事後會給十萬元報酬」,九十年二月八日辯稱「金立國去牽車,有牽來給我看」,九十年八月一日再辯稱「車子買來當天就當了,我與他們一起去當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訊問時則稱「老闆叫我去牽車時,金利國說他一個人去就好,結果一去不回」,九十年十月三日辯稱「車買來第二天就當掉了,當鋪在永和附近,當了三十萬元,錢我拿到手當場就被金立國拿走」,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辯論期日則又辯稱「車是牽車當天晚上,我和金立國去北市○○路○段典當,當了三十萬元,我沒有拿錢,他們叫我在外面等,不讓我進去,錢拿到後就走了」,經核對被告迭次抗辯,無論就其是否見過該部箱型車、典當時間或典當地點均不斷變更,而且迄今無法提出當鋪之名稱或地址供本院調查,衡諸常理如其抗辯為真實,就事實經過之重要事項應不致每次陳述均生矛盾,因此其抗辯顯非真實。

復且參諸證人金立國於偵查中證述「車子的錢是我與宋治慶一起出的,車子買沒多久就典當了,因為公司的錢未進來,我們在板橋市○○路典當」等語,雖附和被告典當汽車之抗辯,惟就重要事項即典當時間雖未明確陳述離取得汽車之日相隔多久後才將汽車典當,然依其陳述文意係事後無法付出車款方典當,顯然並非取得汽車當日或次日即將汽車典當,又典當地點亦與被告陳述完全不同,是以證人金立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因此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剝奪乙○○行動自由罪部分,於起訴事實並未論及同日自台北市○○路附近將乙○○強押至基隆市○○路二二二號止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證人丙○○陳述被害人乙○○係由丁○○強押至基隆市○○○路二二二號前,因此被告應係自台北市即開始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應足認定,而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屬妨害自由犯行狀態之行為繼續乃實質上一罪,自為本院審理論就範圍,附此敘明。

被告與侯勤、高朝欽、「王哥」及其他二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剝奪乙○○、甲○○行動自由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糾紛,竟參與本件犯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糾眾於公共場所強押被害人上車,手法囂張,犯後仍無悔意,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尚非長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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