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589,2001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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