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59,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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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合併定執行刑八年確定,接續執行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尚未屆滿(不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早上止,平均一星期二次,在基隆市○○區○○街五九之六號住處內,以捲煙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早上某時止,平均一星期二次,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自八十九年十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早上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通知調驗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編號CH二○○○B○○○一七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九日陸㈠字第九○○○六七三八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後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一紙存卷可按,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零七分許採尿前之二日及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被告再犯本罪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中,依法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未幾仍繼續施用毒品,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毒癮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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