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607,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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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在基隆市○○區○○街七十五巷十五號住處,自任會首,邀集乙○○等三十人參加其所組織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採內標方式標會。

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假冒活會會員丙○○、陳玉蘭之名義投標,且均在標單上偽造投標金額二千八百元,並提出行使而得標,使不知情之會員將活會會款交付之,共詐得五十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陳玉蘭及各該活會會員。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競標時,本應只剩活會三人,竟有乙○○(二會)、陳移山、丙○○、不詳姓名婦人下單,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復有該互助會單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甲○○冒用丙○○、陳玉蘭之名義標會,並於會單上填寫金額,再以言詞表示係丙○○、陳玉蘭所出具,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說明,自應以私文書論,被告並於得標後持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先後二次偽造及行使標單、詐欺之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冒標會款,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會款,同時侵害多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察,致罹刑章,且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標單,並未扣案,被告復供承已將之丟棄,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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