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621,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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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毒品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並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經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保證,業已准予具保開釋在案。

二、茲以該被告於審理中,迭經傳喚及拘提未獲,有送達回證及拘提無著報告為證,足認確已逃匿,依法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火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月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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