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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陸佰零參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佰陸拾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基隆市○○路四二巷二九號家中,向「林文炳」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六0四‧一三公克(驗餘淨重六0三‧八五公克)、電子磅秤壹個、塑膠袋一百六十一個等物,嗣則意圖販賣,而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成十七大包、一中包、二小包,伺機販賣,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經警於其住所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六0四‧一三公克(驗餘淨重六0三‧、八五公克)、塑膠袋一百六十一個、電子磅秤一個坦承不諱,惟辯稱:前揭物品均係八十九年八月間,友人「林文炳」寄放的,曾向其表示將來會另外贈送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且囑託其分裝安非他命,並告知二天後即會取回,但一直未取回,因此其保管迄今,扣案物品均非其所有,其亦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無法提供其所稱寄放安非他命友人之真實姓名,於本院調查中則稱其查訪出該名友人姓名應為「林文炳」,然又無法具體陳述該名「林文炳」之住所,因此其所稱「林文炳」此人是否真實存在顯有可疑。
次查,扣案安非他命鑑驗前淨重高達六0四‧一三公克,依據被告所稱安非他命每公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則扣案安非他命交易價格至少有六十萬元以上,足見扣案安非他命價值極高,若非彼此熟悉之朋友應無可能任意將該高價毒品交對方保管,而被告對其所稱委託保管人「林文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竟毫無所悉,再加以被告亦自稱曾向「林文炳」此人購買安非他命,出售安非他命者,更無可能將安非他命交予向其購買安非他命者保管,此無異將高價安非他命免費交付他人施用,因此被告抗辯與常理相違,顯不可採,足認被告扣案安非他命等物係向「林文炳」購買所得後,另起意供自己伺機販售而分裝,寄託保管乃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扣案安非他命等物應為被告所有,要無所疑。
二、又查,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本身重量高達六百餘公克,且擁有數量一百六十一個之塑膠袋,並有可精確量秤安非他命重量之電子磅秤一個,復其亦自承扣案安非他命業經其分裝過,且係分裝為重量大小不一的包裝,應係為因應不同購買者需求所為之分裝,足見其自分裝持有扣案安非他命之時,已生販賣意圖,是以具有販賣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乃單純持有並不可採。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安非他命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販賣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危害社會甚鉅,並其持有毒品數量達六百餘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六0三.八五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塑膠分裝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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