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636,2001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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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壹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吸管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壹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吸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甲○○於八十七年間兩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基隆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甲○○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前二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尚未執行)。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渠基隆市○○路三九三巷四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

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在渠上址住處內及住處前空地處,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燃燒,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甲○○先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內為警採集渠尿液送驗,後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在基隆市○○路與愛三路口處,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渠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壹點叁肆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渠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壹點叁肆公克)、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一支扣案可佐,而被告兩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除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內為警採集之尿液,更呈人體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等事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一一六六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編號 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前二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第四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號判決書在卷足憑。

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再度違犯,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及九十年八月九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者既如上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長期沉迷毒品戕害身心,且經多次勒戒、判刑後仍無法斷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壹點叁肆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方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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