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65,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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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臺北縣貢寮鄉福連村馬崗漁港籍「漢洋號」(原名「探險家號」)娛樂漁船之所有人之一,該船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建造完成,造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為被告、丙○○、乙○○集資購買,而登記為乙○○所有,但漁船之營運、管理、保養均由被告負責。

該船係屬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其執照有效期間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

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即不擬繼續營運,故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一年期之火災險及意外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

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船程返港後,即未出海從事海上作業,該船一直停泊於馬崗漁港內,於同年十二月中旬,被告即具有意圖詐領船體火災險給付之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十二、十三日左右,先上船搬走船上貴重儀器,後於第三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二分左右,教唆不明人士以不明縱火加速劑在該船之船艙駕駛室附近放火引燃該船,迨臺北縣消防局接獲報案趕抵現場時,該漁船已陷入一片火海,船隻以駕駛室附近火勢最大,駕駛室均已嚴重、灰化,致生公共危險,火災發生後該船已沈沒海底,經過四天後方打撈上岸,嗣被告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該公司尚未理賠而詐財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教唆放火自己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舟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漢洋號」漁船係八十六年六月間建造完成,造價為一千一百萬元,為被告與丙○○、乙○○集資購買,登記為乙○○所有,而漁船之營運、管理及保養均由被告負責,執照有效期間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被告並未聲請執照展期,卻突然於專營娛樂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屆至之前五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一年期之火災險及意外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而漢洋號漁船於投保後三個月後即未再從事海上作業,顯見被告並無繼續營業之打算,卻投保巨額保險,其行為甚是可疑。

㈡「漢洋號」漁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二分左右,停泊於臺北縣貢寮鄉福連村馬崗漁港內有火勢燃燒之情形,經臺北縣消防局現場勘查,認起火處所係漢洋號漁船船艙之駕駛室附近,至於起火原因研判則以:該停放於漁港內之「漢洋號」漁船已約四個月未從事海上作業,除船長偶爾上船發動引擎及巡視外,即未從事出海捕魚工作,火災發生時間並無人員於船上作業,在無發動引擎之情形下,因電氣因素及引擎過熱引燃之可能性極低;

該漁船為塑膠纖維、木材及鐵料打造而成,非有明火、高溫持續蓄熱不易引燃,又起火時正值下大雨,故因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不高;

該漁船火災發生後已沈落海底經過四天後方打撈上岸,且起火處所附近嚴重燒失,已無法掘獲是否有縱火加速劑殘留之痕跡,但從碳化殘留情形可知本案應有急速燃燒現象,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

參以原臺北縣警察局馬崗漁港駐在所主管己○○證稱,「漢洋號」漁船停泊於馬崗漁港內起火時,其與值班人員在所內,值班人員先發現港區冒煙,其衝出屋外想找滅火器,發現有部白色車子從漁港駐在所前經過,車號沒看清楚。

其對該漁船無端起火甚是疑惑,乃向多位漁民打探,漁民們表示三日前曾有人到該船上把貴重東西搬走,故其將此情告知消防人員等情。

另被告亦自承於起火前三日內曾到船上,顯見被告於預謀起火前三日內,事先到船上搬走貴重儀器係確有其事。

㈢被告經公訴人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經該局採取控制問題法進行鑑定,經以「叫人縱火燒船」問題測試,被告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為其所憑之論告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教唆放火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㈠伊經營「漢洋號」漁船,用以專營娛樂漁業,購買之初,因不諳保險問題,故未立即投保火災險及意外險,伊於案發前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尚依規定向基隆港務局辦理該船定期檢查完畢,並經核准航行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至於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專營娛樂漁業營業執照確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到期,然此係因伊不知道要去聲請展延期間,案發後有立刻聲請展延,並經核准。

另該船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後即未再出海,係因每年九月至翌年三月間當地東北季風盛行致使船隻無法出海營運之故,伊與其他股東絕無停止營運之打算。

㈡伊平日均將該船停放於固定位置,該處係馬崗駐在所值班人員目光可直視之位置,伊若有心縱火,自應停放他處,以避人耳目。

伊雖曾於案發前三日至該船上,然係前往發動引擎,避免引擎長期未發動而導致故障,絕無搬走任何船上儀器,當時也沒有發現船上失竊任何物品,單憑不知名之漁民供述及輾轉得知之警員己○○證述,即認伊曾去船上搬走貴重儀器,並不足信。

且事後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發現魚探及衛星導航系統之控制面板殘骸乙組,益足證該船上儀器並未遭人事先搬走。

至案發當時疾駛而去之白灰色喜美轎車與伊無關,當時伊在家中睡覺,並無教唆任何人前去縱火。

㈢伊於測謊鑑定當天係因生氣、心情不好,且事涉己身清白,心理負擔沈重,致未能通過鑑定,然伊絕未說謊;

又伊僅係將漢洋號漁船失火燒毀之事通知保險公司,迄今未申請理賠,自無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三則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訊據被告對「漢洋號」漁船於八十六年出廠下水營運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投保火險及意外險等情固不否認,亦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險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海字第○一一號函附保險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且坦承該船之專營娛樂漁業執照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屆期卻未申請展延,然堅稱伊與其他合夥股東並無停止營運之意,該船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完成年度定期檢驗,至於專營娛樂漁業執照過期未辦理展延純係忘記,案發前多月未出海係因東北季風盛行、沒有遊客,並無就此停止營運之意等語,核與證人即合資購買該船股東乙○○、丙○○及甲○○(技術入股)等人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情節(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相符;

且查:⒈「漢洋號」漁船為總噸位十二點六七噸重之船舶(卷附「小船註冊事項及其變更紀錄」參照),依據我國現行法規,該船如為專營娛樂漁業漁船須具備二項執照,一為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本案為基隆港務局)依小船管理規則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核發之「小船執照」,另一則為主管機關(本案為臺北縣政府)依漁業法及其施行細則、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等規定核發之「專營娛樂漁業執照」。

經查,「漢洋號」漁船自八十六年出廠後,均按時接受定期檢驗,有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等三次年度定期檢查紀錄在卷可佐,最後一次定期檢驗並註明「准予航行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則僅以被告未就另一「專營娛樂漁業執照」申請展延有效期間,遽認被告不擬繼續營運,尚嫌速斷。

⒉另查「漢洋號」漁船自八十六年出廠迄案發燒燬期間之進出港紀錄顯示,八十六年間未有進出港紀錄,八十七年間出港紀錄三次(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七月十八日、七月十九日),八十八年間出港紀錄則有二十次(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月二十九日),此有卷附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九十年四月四日瑞警陸字第五四一二號函附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可佐,核與被告供稱每年九月至翌年三月間因東北季風盛行無法出海營運之情相去不遠,且自該船逐年增加之出海次數及證人乙○○、丙○○及甲○○證稱均有分得利潤(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以觀,被告應無停止營運之動機。

⒊又被告供稱該船當初出廠下水開始營運之際,因不了解保險,也不知道要向哪家保險公司投保,故只有依規定投保人員意外險(強制險),後來經由友人告知才知道有船體險可投保,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屬實(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自證人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海上保險部副理庚○○證稱:「因為政府核發娛樂漁船執照不多,所以承保該項保險的公司並不多」(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被告上開供述,尚與常理及保險實務無違;

至相關保險費及保險金額之估算,係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依據同業及市場調查後核估而得,被告於投保之時並未刻意隱瞞「專營娛樂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即將屆至,復經證人庚○○結證明確,尚難逕以被告於案發半年前投保船體火險及意外險,即推認被告當時預謀於半年後教唆縱火及詐領保險費。

㈡臺北縣消防局針對本案火災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號編號H99L16C1),認定起火處所為「漢洋號」漁船下船艙之駕駛室附近處所,由於火災發生時並無人員在船上作業,在未發動引擎下,因電氣因素及引擎過熱引燃之可能性極低;

該漁船為塑膠纖維、木材及鐵料打造而成,非有明火、高溫持續蓄熱不易引燃,又起火時正值下大雨,故因遺留火種(例如煙蒂)引燃之可能性不高;

「漢洋號」漁船火災發生後已沈落海底經過四天後方打撈上岸,且起火處所附近嚴重燒失,已無法掘獲是否有縱火加速劑殘留之痕跡,但從碳化殘留情形可知本案應有急速燃燒現象,佐以原臺北縣警察局馬崗漁港駐在所主管己○○表示,案發時發現有部白色車子從漁港駐在所經過,且附近漁民表示三日前有人到船上把貴重東西搬走等情,綜合判斷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例如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

輔以被告自承於案發前三日曾到船上發動引擎,公訴人即據此認定被告事先上船搬走昂貴儀器,再教唆不明人士放火燒燬該船,藉以詐領保險金。

惟查: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前往「漢洋號」漁船上,然辯稱係為發動引擎之例行保養動作,當天並未自船上搬走任何物品,要離去前還將敞篷式貨車(車牌號碼BD︱六五二二號)停放在駐在所前,與值勤警員打招呼,並庭呈該貨車照片二張等情,核與證人即原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馬崗駐在所警員壬○○(現任該分局警員)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他(指被告)當天確有跟我打招呼,我印象中貨車並無載貨物」(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之情相符。

⒉次按間接證據雖非不得本於推理而為論罪之依據,但間接證據本身如欠缺證據能力,亦即間接證據本身如欠證據資格,已不得作為證據,自不生證據證明力問題。

證人主要之任務在提供自己體驗之客觀事實為證據資料,而由法院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因之證人所為與親身體驗事實無關之單純個人意見、推測乃至輾轉聽聞之詞,即所謂傳聞證據,自無刑事訴訟上之證據適格,而無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馬崗駐在所主管己○○(現任該分局太平派出所巡佐)雖曾向臺北縣消防局鑑識人員表示火災發生前三日有人來船上將貴重東西(衛星導航設備等)搬走,另於偵查中證稱彼於火災發生後確曾向當地漁民打探得知案發前三天有人到船上搬走貴重儀器,但該漁民也表示不是親眼看到,彼便將這個消息告訴消防局人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三二、三三頁參照)等語,復於本院調查中先證稱:「我聽好幾位漁民說有人到船上搬儀器,但是我追問消息來源,他們說也是聽人家說,至於是何人看到,我也不知道」(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足證證人己○○並未親身體驗所述情節,而係經由他人轉述第三人之意見再輾轉聽聞之詞。

且自證人己○○復又改稱該消息是聽自證人壬○○,而為證人壬○○當庭否認之情,揆諸上開說明,有關證人己○○所稱聽聞有人到該船上搬貴重儀器之陳述,除前後並不一致,因屬傳聞證據,依法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⒊另證人己○○雖證稱案發當時曾聽到二聲巨響,看到一輛灰色(偵查中證稱白色)喜美五門轎車疾駛而去,彼有作勢攔車,但該車速度很快,沒有停下來(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臺北縣消防局據此綜合判斷認定本案火災不排除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固非無見。

然被告及「漢洋號」漁船其他合夥股東即證人乙○○、丙○○及甲○○等人均堅詞否認該灰色喜美轎車為彼等所有,亦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該車與被告間有何關連,尚不得以人為縱火之火災成因結論逕認被告即為教唆縱火之人。

⒋另承辦本案火場鑑識之臺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隊員戊○○、辛○○於本院調查中以鑑定證人身分結證認本案應係人為縱火,而非船體自燃,但因船體經過四天才打撈上岸,相關跡證均已滅失,看不出有儀器被燒燬之痕跡,但究竟船上儀器是事先搬走還是掉落海底則無從判斷(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實地履勘火災現場及船體殘骸所見者相符,然此僅能證明「漢洋號」漁船係遭人為縱火,尚與被告是否曾事先前往船上搬走儀器、甚至教唆縱火等情無關。

⒌有關被告供稱「漢洋號」漁船平日均停靠固定位置,係馬崗駐在所視線直視可及之處,火災當時也是停靠在相同位置乙節,業據證人甲○○、己○○等人結證明確,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地理位置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則被告辯稱若係有意教唆縱火,自應改停靠在馬崗駐在所視線死角,以避警員耳目之情,應屬可信。

⒍至被告另以本院履勘時自船體殘骸中發現衛星導航及魚探器操作面板殘骸一組(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參照),辯稱伊並未事先搬走船上儀器云云。

然查,「漢洋號」漁船上雖確有「GPS」(即衛星導航系統)一部,有該船「屬具目錄及其變更紀錄」在卷可稽,然該船案發後經沈入海底四日後始打撈上岸,並由臺北縣消防局進行現場勘驗及鑑識,當時並未發現任何儀器被燒燬之殘骸,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可佐,復經證人戊○○、辛○○於本院結證明確,觀諸被告庭呈之上開儀器操作面板上按鍵暨色彩仍清晰可辨乙節,案發後鑑識當時應不致無法發現本院於勘驗時觸目可及之上開儀器操作面板殘骸之理。

且自船體殘骸自案發迄今一年有餘均長期棄置於馬崗漁港聯外道路旁,周邊並無任何管制措施,則該操作面板殘骸是否真為「漢洋號」漁船上之設備,誠屬可疑,惟此尚與本院上開判斷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中送由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查證結果,其對於「其未叫人縱火燒船」之問題,經測試雖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陸㈢字第八九○八一一五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

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

必須注意者,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

是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

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已如上述,復查無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則縱令被告於測謊之際對於上開問題說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難僅以其於測謊時說謊一端,遽認其涉有前揭公訴人所指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教唆放火之情事,自無庸另行審究有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復查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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