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68,2001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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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業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UGL︱六六三號機車搭載丙○○,在基隆市○○路九三巷之巷內,見乙○○酒醉趴在機車上休息,遂分由丙○○負責把風接應,甲○○則下車徒手竊取乙○○置於腰間之ALCATEL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復欲竊取乙○○置放於左後褲袋之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健保卡、行車執照各一張及現金一千元),正當伸手進入褲袋時,為乙○○發現而高呼制止,並抓住甲○○肩膀,甲○○為求脫免逮捕,竟以牙齒咬傷乙○○之左胸口,乙○○因受傷痛楚而鬆手,甲○○則趁隙掙脫,連同上開行動電話及手上之皮夾一併帶走,由丙○○騎機車搭載甲○○迅速逃離現場,嗣取出其內現金後,由丙○○將該皮夾連同其他證件丟棄於基隆市○○路附近水溝內,二人隨後將竊得之現金平分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由甲○○據為己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在旁替同案被告甲○○把風接應,當時二人原本相約要去KTV唱歌,騎車行經基隆市○○路九三巷時,看到被害人乙○○趴在機車上,被告甲○○突然停車,並要伊把機車牽好,並未告知要上前做何事,就往被害人走去,後來伊聽到有人喊小偷,看見被告甲○○與被害人扭打,然後被告甲○○跑回來說趕快走,因為事出突然,伊一時間不知如何處理就騎機車載被告甲○○離開現場,後來被告甲○○交給伊一個皮包,叫伊丟到水溝裡,然後二人就一起到廟口,贓款係被告甲○○打電動玩具、吃東西花用完畢,伊係自己出錢打電動玩具,並未平分花用贓款(被告丙○○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均參照)云云。

然查:㈠被告甲○○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稱其將機車停下來,只告訴被告丙○○等一下,並未告訴被告丙○○要做何事,也沒說要偷東西,被告丙○○事先並不知情,贓款係其自己花光,被告丙○○並未分得贓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

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

惟查,被告甲○○初於警訊中供稱其與被告丙○○當時是要去向朋友借錢,途中正好看到被害人趴在機車上,便由其負責下手行搶,被告丙○○則是坐在機車上負責接應(九十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參照);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其搶得被害人之皮夾後,迅速跳上機車後,由被告丙○○騎車載其逃離現場(前開偵查卷第十四頁參照);

另被告甲○○於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為調查訊問時,復供承其與被告丙○○雖無事先說好要去行搶,但當時其是與被告丙○○共同犯此犯行,由其出手,被告丙○○則坐在摩托車上等(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另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再度供承被告丙○○當時確實有看到其在搶那位醉酒的人即被害人乙○○(前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等語;

至被告丙○○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案發當時騎車搭載被告甲○○逃離現場,並將搶得皮夾丟棄水溝內,諸此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被告丙○○一直在機車上準備接應,被告甲○○搶完就跳上機車共同逃逸(九十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相符,足證被告二人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在旁接應把風,被告甲○○則下手行竊,嗣因遭被害人乙○○發現,為求脫免逮捕,被告甲○○始另行起意當場施以強暴。

至被害人乙○○雖於本院調查中改稱不能確定當時坐在機車上負責接應被告甲○○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丙○○(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然揆諸案發當時係天色昏暗之凌晨三時許,倉促之間本難清楚辨識面容,且被告丙○○復坦承自己即為案發當時搭載被告甲○○逃離現場之人,果若事先並不知情,眼見被告甲○○犯案,大可自行離去,豈有搭載被告甲○○逃離現場,並丟棄竊得皮夾之理?據此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另查,被告丙○○雖一再堅稱並未平分花用竊得財物,然自被告丙○○負責丟棄竊得皮包,及供稱當時原本要去唱歌,後二人卻未去唱歌而改至廟口打電玩之情以觀,其辯稱各自付費乙節,已非無疑。

又被告甲○○初於警訊中供稱其與被告丙○○當時是要去向朋友借錢,事後其分得行動電話,贓款現金一千元則二人平分,全花在打電動玩具上(九十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參照);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承搶得之皮夾內有一千元,其和被告丙○○共同拿去廟口吃東西,打電動玩具,都是用這一千元(前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另於本院調查中復重申前旨供稱該一千元係其與被告丙○○一同花用完畢,益足證明被告二人事前共謀行竊,事後平分贓款之犯行。

至被告甲○○事後改稱當天與被告丙○○是要去唱歌,並未告訴被告丙○○要去偷東西,贓款一千元係伊自己花光,被告丙○○並未分得或花用贓款云云,核與前揭多次供述不一、互生矛盾,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參,顯係事後迴護共同被告丙○○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按「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意之聯絡者,不容概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乙則可資參照。

根據被告甲○○前揭供述,足見其係與被告丙○○共謀行竊,至其後因遭被害人乙○○發覺,為求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並不在原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係被告甲○○見此突發狀況下另行起意之舉,故被告丙○○自無須就此犯意聯絡以外之準強盜行為負責。

㈣另被害人乙○○雖於本院調查時指訴被告甲○○係以刀片割破褲袋方式行竊皮夾(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然被告甲○○否認犯案時使用任何工具或兇器,辯稱伊用牙齒咬傷被害人乙○○時,手仍然放在被害人乙○○之褲袋內,為順利取走皮夾,便徒手扯破褲袋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指稱褲袋破損之情狀相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與丙○○共謀攜帶刀片行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之指訴,尚無足採。

㈤此外,復有卷附被告甲○○自白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五張為證,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究中所稱之「法律」變更係指規定「刑罰」之實體法有所變更而言,此自保安處分(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褫奪公權(刑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法均採從新原則,毋需另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明。

次按刑法為顧及受刑人之各種境遇情狀,對於受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宣告之受刑人,因限於各種特殊原因以致客觀上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原宣告刑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產生之弊病,准許受刑人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得為易刑處分,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之易服勞役及第四十三條之易以訓誡,即係此種關於執行刑罰之易科標準,由於事關刑事執行,且與刑罰法律之變更無涉,自應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第二三二九號判例均同此旨。

經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正式生效施行,根據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

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亦足證立法者認為僅有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始有基於「從新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若罪刑尚未裁判確定者,當然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應無贅論如何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被告甲○○二人事前共同謀議行竊,彼此分擔竊盜犯行之實施,應依法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正途,半夜時分騎機車車共同行竊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併其犯後並無悔改之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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