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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甲○○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十六巷一號(起訴書誤載為四五號)住處(非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以有線方式,接續多次盜用甲○○屋內家用電話(用戶號碼:○二︱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與朋友通話聊天,通話時間合計約十分鐘,因此獲得免付通話費用利益為新臺幣一百十四元。
嗣因甲○○收受該月份通話費用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竊盜案件)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印本一份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㈡查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惟被告行為後,電信法之部分條文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二六二七九○號令公布修正,自同年十一月五日生效施行,依新修正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電信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被告多次盜打電話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未破壞被害人之電信設備,僅係單純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之家用電話,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輕微,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按,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核其所指之電信器材,應指行為人用以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所使用之電信器材而言。
本件被告係直接盜用撥打被害人之家用有線電話,並經由被害人合法承租使用之電信設備通信,並未破壞或更動任何電信設備之本身及其周邊,自無使用該條文所稱之「電信器材」,是有關被害人甲○○所有之電信設備即家用有線電話一具,亦無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之問題甚明,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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