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85,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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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陸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柒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O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O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十一號住處,以摻在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調驗尿液時,因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再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六九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七只、尚未使用而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六九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七只、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證。

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O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O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四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六九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七只,係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尚未使用而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此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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